网约车服务致人损害,如何确定平台和车主的责任承担?-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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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服务致人损害,如何确定平台和车主的责任承担?

法信 · 推荐案例

网络平台对为代驾司机提供返程拼车服务中的损害与拼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徐小银与李晓增、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网络平台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结束后的返程拼车(顺风车)服务中,拼车车主驾驶的自有车辆不符合安全上路条件且网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由于拼车车主全责产生交通事故导致作为乘车人的代驾司机受损。拼车车主使用套牌车辆进行返城拼车(顺风车)服务,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增加了运营风险,网络平台未尽审核、管理之义务,侵害了网络平台使用者代驾司机(乘车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网络平台应与拼车车主对受害人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总第832期)

【评论】

一、拼车(顺风车)车主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KK拼车”的车主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注:参见谈卫峰、戴姣、曹书瑜:“有偿代驾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期。)

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是:拼车车主由网络平台进行招募并在网络平台的指定区域开展服务,服务的对象由网络平台限定为代驾司机,拼车标准由网络平台制定、收取然后再向拼车车主部分返还,符合雇佣法律关系认定中的核心要素;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是:虽然拼车车主需要在特定区域内向特定人群提供拼车服务,且标准亦由网络平台确定,但是拼车车主与网络平台之间尚未产生直接的、较强的控制力,因此不能定性为雇佣关系。“在顺风车情形中,目前不论是立法的态度还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都倾向于认为网络平台对于顺风车车主并不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因此否定二者间的雇佣关系,进而直接认定顺风车车主为承运人主体”。(注:参见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虽然“KK拼车”的服务范围受到了一定限制且网络平台会给予拼车车主一定的补偿,但是不影响网络平台与拼车车主之间尚未产生较强的控制力、不构成雇佣关系的认定。本案中,能够认定李晓增系在亿心公司所开发的e拼车平台上登记注册的返城拼车司机,但是鉴于上文关于拼车车主与网络平台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的分析,李晓增作为拼车车主,驾车中产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徐小银受损,其作为承运人首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平台并不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雇主的替代责任规则而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平台向乘车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论证逻辑

笔者认为,网络平台在交易中因其重要性和参与交易的程度,决定了其不仅仅是居间人角色,其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在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与其地位相适应的责任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范围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既包括消费者的财产权,又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顺风车服务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网络平台对顺风车车辆适驾性审查应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车辆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2)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3)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4)车辆具有法律规定应当具有的相关保险。

拼车车主驾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为乘车人提供拼车服务,直接侵害了乘车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如果乘车人知悉该拼车车主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则其在拼车时按照理性人之标准当然不会选择这一危险车辆。网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致使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进入服务平台为乘车人提供拼车服务,可以认定网络平台具有重大过失(此时已经不是一般过失的问题),同时可以认定网络平台对于服务者(拼车车主)侵害消费者(乘车人)的情形属于应知,对于服务者(拼车车主)造成消费者(乘车人)损害,网络平台应当与服务者(拼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晓增利用拼车平台使用套牌且无法投保的车辆进行返城拼车服务,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客观上增加了运营风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亿心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审核、管理之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属于应知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亿心公司与李晓增对徐小银之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网络平台承担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区分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网络平台责任时,需要首先确定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事项及其主观过错。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根据审核、管理的难易程度又可以区分为不同的层级,并可以此确定网络平台的主观过错程度。例如,关于车辆的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运营安全的标准、车辆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保险,只要网络平台尽到了基本的审核和管理,即可将不适格车辆排除在顺风车之外;如果网络平台对车辆根本未予审核,放任不合格车辆进入网络平台,属于放任风险的发生,则其主观上即具有重大过失,推定其应知服务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网络平台应当对人车线上线下一致性进行审查,该处的审查需要依靠一定的技术手段。如果网络平台采取了一定的技术手段,但是该种技术存在着漏洞被不法分子利用,此时只能认定网络平台履行了审核、管理职责但是并不到位,其主观上应为一般过失,在法律适用上无法推出其应知服务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无法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适用相应的补充责任更为妥当。

(受篇幅所限部分内容有删减。摘自齐晓丹、刘栋:《网络平台为代驾司机提供返程拼车服务中的损害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 )

法信 · 裁判规则

1.在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情况下,与汽车租赁公司有利益合作关系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之方式,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钮某林诉张某、刘某、陈某、上海大黄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成都笨拉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客运运输合同中居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在运输活动中侵害第三人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无法查明网络平台经营者与驾驶员、车主之间如何约定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情况下,与汽车租赁公司有利益合作关系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之方式,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7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2017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平台注册司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平台注册司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致乘客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业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平台注册司机所有的机动车运行在事实上具有支配管理的地位,且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作为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平台注册司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平台注册司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致乘客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

案号:(2017)皖01民终3982号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28

3.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取消了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络平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雷静、李晓婷等与袁力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但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解除了与平台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并与驾车司机个人达成了合乘车辆的口头协议。司机持有与准驾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亦符合网约车经营的条件,网约车平台作为司机的管理方,不存在选任过错,对乘客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8)湘07民终75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0-10

4.网络平台经营者、私家车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建利诉万海龙、余侦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约车平台运营者系乘客之相对方,在客运运输合同中居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承运人,从私家车主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获取了利益,在运输活动中侵害乘客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网络平台经营者、私家车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二者之间如何约定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7)川0107民初3455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2-07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5.《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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