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经鉴定并非借款人所书写的,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短信、微信记录等可确定借条系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8)京01民终4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竑奕,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菊,北京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竑奕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竑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菊,被上诉人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竑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马竑奕仅需返还王华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竑奕与王华2014年认识,马竑奕介绍王华开户炒白银,后王华发生亏损,为向其丈夫隐瞒亏损的消息,王华让马竑奕帮忙,称是马竑奕借了与亏损数额相当的款项,马竑奕出于朋友义气答应了。当时二人通过短信进行了商议。后马竑奕仅让王华偿还了信用卡欠款15000元,后续双方就该笔15000元借款还款进行了沟通。2015年12月23日,马竑奕为了帮助王华隐瞒炒白银亏损的事实,书写一张15.5万元的借条并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了王华。王华与马竑奕之间并无现金往来关系,一审判决未采信马竑奕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当,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微信内容,把内容重叠的借条当成两张借条来认定。
王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竑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华与马竑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竑奕应承担还款义务。
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竑奕归还王华第一笔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万元;2.判令马竑奕归还王华第二笔借款15.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马竑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华与马竑奕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8日,王华在天津圣百雅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开户并向账户转入45000元,开始炒白银交易。
2015年2月25日,王华账号为xxxx7907的中国银行存折支取57909.69元。同日,王华账号为xxxx1441的存折支取72815.09元。
2015年3月12日,王华与马竑奕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的肯德基店见面,王华将12万元现金交给马竑奕。
2015年4月1日,王华账号为xxxx4676的工商银行存折取款20000元。2015年4月22日,王华账号为xxxx1441的存折发生两笔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39793.87元、66376.19元。
2015年5月5日,王华与马竑奕微信联系,马竑奕:“有wifi了发我一下”。王华:“1965847”。马竑奕:“这个数字是背面的么”。王华:“是”……2015年5月20日,马竑奕:“有个验证码”。王华:“678677”。马竑奕:“等到货了,发照片给你哈”,“好了”。2015年5月20日,王华卡号尾号为196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方式支出5858元。2015年5月21日,王华卡号尾号为196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方式支出8383元。
2015年7月2日,王华与马竑奕微信联系。王华:“以前借你的钱是我存的定期提前支取给你的”。马竑奕:“少借点吧,生活费也快没了”。王华:“哎,我下个月就没工作了。刚帮你还了1万多。”……2015年8月13日,马竑奕:“恩,月底有房租到账,会还一部分,但是我现在真的倒腾不开了”,“我慢慢都会还上,否则我不会把我房子租出去一间”。
2015年11月12日,王华与马竑奕QQ联系,王华:“既然你那么想写借据,把之前的写一个吧!”……王华:“我想帮你,可没钱了,你说临时周转一下,我还有信用卡额度,你说了几百个让我放心,保证一个月还上,可现在半年了……你害我”。马竑奕:“没害你,哎”。王华:“那你把五月份刷信用卡的一万五还了。”
2015年12月21日至23日,王华通过微信联系马竑奕。2015年12月21日,王华:“嫌我话多啊!好吧,就说一句,你答应的还款日期早过了,如果现在没有,请写个借据,说清楚金额和日期。如果现在清帐,保证不再多说一句!!!”,“我是今天去你家拿呢还是明天到公司取?”……2015年12月22日,马竑奕:“我今天刚起来,忙晕了”。王华:“改天?”马竑奕:“恩行。”王华:“哪天?”马竑奕:“明天”,“14.5W,是吧”。王华:“不是”,“12+2+1.5”。马竑奕:“15.5”,“对吧”。王华:“对”……2015年12月23日,马竑奕:“我写好了”。王华向马竑奕发送借条范本照片。马竑奕:“好,我照着这个再写个”。王华:“网上搜的范本”,“你之前怎么写的?能拍给我看吗?”马竑奕向王华发送照片一张,载明:“兹证明马竑奕(xxxx0433)借王华15.5万元(拾伍万伍仟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1月1日前。下无正文。马竑奕2015年12月23日。”马竑奕:“我完善一下吧”,“按照范本写完了”。王华将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拍照片发送给马竑奕,马竑奕:“哦了”。王华:“分开还是一起?”马竑奕:“我写一起了。”
庭审中,王华称发生第一笔借款时,其要求马竑奕书写借条,马竑奕向王华出具借条载明:“马竑奕借王华拾贰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还。利息贰万元整。”王华称第二笔15.5万元借款中,曾给过马竑奕2万元和12万元现金。马竑奕对王华所主张的借款予以否认,称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借条内容与其本人字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经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3月12日“借条”中全部文字与样本中文字不是同一人所写。马竑奕向法庭提交其与王华短信往来记录。2014年9月5日,王华:“股票跌,白银也跌,他也逼我。白银我设置止损了。”2014年10月16日,王华:“她已经开始行动了,家里的存折被翻过,他是不会在找证据?”2014年11月4日,王华:“上次借给你的钱什么时候还我?”马竑奕:“你发错了吧”。王华:“他下午回来了,是装装样子给他看的。”马竑奕:“哈哈哈哈,你俩真逗”。2015年2月13日,王华:“帮我个忙,之前的损失,我写一下借条,微信上你只需承认一下,现在我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前的窟窿股票白银大堵不上了。”马竑奕:“我只承认一下啊,别再有下次了,我这样容易死啊。”2015年3月12日,王华:“记得咱们的约定,只是装装样子罢了,他下午会回来”。马竑奕:“好吧,帮人帮到底吧,我还真写啊?”王华:“写完借条啪过来,照片只是给他看一下,我一共损失了十五万五千,也许用不到最好了。反正只是照片而已。”王华针对该组证据,向法庭提交其手机中2014年期间与马竑奕的短信往来记录,以证明马竑奕所提交的证据不完全。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王华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因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全部文字与样本中文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故该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但依据王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存折取现等证据,可以确认马竑奕向王华存在借款12万元的事实。至于王华主张利息2万元一节,因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该院对王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4月1日,王华通过存折取款20000元。4月22日,王华通过存折取款106170.06元,并将上述取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马竑奕。5月5日,王华将自己信用卡卡号、短信验证码告知马竑奕后,5月20日、5月21日,其信用卡被刷卡共计14241元。结合双方11月12日的QQ聊天记录、12月23日的借条,可以认定王华向马竑奕借款15.5万元的事实。马竑奕对该笔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马竑奕为配合王华欺骗其丈夫而通过微信进行演戏,并提交王华与马竑奕之间的短信往来作为证据。该院认为,一、马竑奕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中,王华陈述:“我一共损失了十五万五千元”,而15.5万元借款金额出现在2015年11月23日的借条中,短信记录与书写借条之间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其证明力不强;二、王华于2015年1月8日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开户记录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尚未开始白银交易,马竑奕不认可该事实,但并未提出据予以证明;三、王华提交的其与马竑奕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证明马竑奕所提交的短信并不全面,由此可以否定马竑奕所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因此该院对马竑奕所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不予认可,王华主张的15.5万元的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认定,马竑奕向王华借款27.5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中,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华可以要求马竑奕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马竑奕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及时给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竑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华借款275000元;二、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王华主张其实际向马竑奕出借了两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载明的12万元和2015年12月23日马竑奕通过微信发送借条中的15.5万元。针对第一份借条中的12万元,王华称款项来源于2015年2月25日其通过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红岭支行xxxx2066账号的存折取现57909.69元,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渡支行(以下简称文锦渡支行)xxxx1441账号的存折取现72815.09元,两笔取现均在文锦渡支行的柜台操作,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马竑奕支付了12万元现金。针对第二份借条中的15.5万元,王华称款项来源于:1.2015年4月1日,王华在工商银行上地支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支行xxxx676*账号的存折柜台取现20000元,当时就交给了马竑奕;2.2015年4月22日,王华在文锦渡支行柜台,通过xxxx1441账号的存折取现两笔,分别为39793.87元和66376.19元,2天后王华将12万现金交给了马竑奕;3.王华替马竑奕偿还信用卡1.5万元。
王华提交的证据中,2015年2月25日两笔交易显示柜员号为“1352533”,2015年4月1日的20000元交易的操作号为“21330”,2015年4月22日的两笔交易显示的柜员号为“9880100”。经本院调查,“1352533”的柜员号为位于深圳的实体柜员号,“21330”亦为实体柜员号,“9880100”为虚拟柜员,2015年4月22日的两笔交易均为网银自主支取,支取后转至王华其他账户。
针对上述调查情况,王华又提交2015年2月17日的两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金额分别为47651.73元和84758元,并主张其系于2015年2月17日和2月25日取现后,分两次向马竑奕支付现金,原来提交的证据是因为时间太长,记错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华与马竑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出借的具体金额。
王华为证明其与马竑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和2015年12月23日微信上的借条,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经鉴定并非马竑奕所书写,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2015年12月23日的借条,马竑奕主张,其为了帮王华隐瞒投资亏损的事实,故同意为其出具上述借条,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短信证据予以证明。但马竑奕提交的手机短信,系从网络恢复而来,并非原始载体内容,王华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交自己手机中的短信内容,证明马竑奕的短信内容不真实。从王华提交的短信内容来看,确实与马竑奕的短信内容存在出入,综合以上情况,对马竑奕提交的短信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关于该份借条内容不真实的主张,不予支持。马竑奕将借条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华,同时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可确定借条系马竑奕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2015年12月2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2015年12月2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前提下,需进一步确认王华是否实际将借条中记载的款项交付给马竑奕。针对借条中载明的15.5万元,现马竑奕对其中1.5万元不持异议,针对剩余14万元,需结合王华对两张借条的付款情况的陈述予以分析。王华主张其实际出借给马竑奕27.5万元,但其关于款项来源的陈述,存在与事实不符及前后矛盾之处,对其在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的两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不予采信。同时,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不足以确认马竑奕认可两张借条的存在,故本院认为,王华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马竑奕出借了27.5万元。但就2015年12月23日的借条中剩余的14万元,因借条出具于款项交付之后,且王华提交的取款证据可覆盖借条金额,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马竑奕确认了借款金额并陈述尽快还款,综合以上情况,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认定王华实际向马竑奕出借了15.5万元,对该部分金额,马竑奕应予偿还,对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竑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0586号民事判决;
二、马竑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华借款155000元;
三、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马竑奕负担3008元,由王华负担2717元;鉴定费3900元,由王华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马竑奕负担3058元,由王华负担2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杨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苑珊
书记员 亢娜
书记员 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