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仲裁时效的抗辩-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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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仲裁时效的抗辩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对于该60日申请仲裁期限的性质没有明确。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国务院和劳动部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来看,仲裁申请期限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其性质应为一种时效,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此种观点,并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有关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算点、中止、中断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从立法角度将此问题全面予以明确,将60日延长至1年,并明确此期间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明确了起算点,明确了该1年期间可中止、可中断。所以,1年期间的性质实属于一种特别时效。
  虽然该1年期间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非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但在诉讼阶段,若一方当事人以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也应进行审查。若仲裁机构以超出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如果确属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应以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做,能够避免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架空,有利于贯彻执行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也符合我国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有利于仲裁和诉讼的衔接。
  同时,1年期间作为一种特别时效,可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理解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否主张时效利益,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诉至法院的,当事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在诉讼阶段对其仍具有约束力,所以,即使其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或者虽在仲裁阶段提出、但在诉讼一审阶段未提出,对生效判决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再审本是审判监督程序,意在纠错,当事人自己在仲裁阶段或者一审阶段未提仲裁时效抗辩,是其放弃时效利益的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不可再以此为由主张裁判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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