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行政案件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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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行政案件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随着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城市建设发展,一些城市对农村进行了拆迁,并进行补偿安置,但出嫁女、入赘婿、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等是否具有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进而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法信干货小哥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司法观点,介绍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1.土地被征收前身份已经转换为企业职工的,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王志欢诉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村委会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法定职责案

案例要旨: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当享有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撤村撤组之前已经转换为企业职工身份的,已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属于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对象。行政机关对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的答复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25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7-06

 

2.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应结合取得常住户口和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综合判断——胡某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望城区分局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案

案例要旨: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来综合判断。因夫妻投靠已将户口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且迁出户口时间点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的,征收时不予以补偿安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1行终94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29

 

3.法院不宜对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村民自治范畴的纠纷进行审查和干预——周卫星与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事关成员的经济、政治、民主等一系列的权利,在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对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村民自治范畴的纠纷进行审查和干预。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6行终16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5-30

 

专家观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目前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明确界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单以哪个标准都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和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结合考虑农村集体土地对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价值,不能以某个极端的特例否定具有普遍合理性的处理思路。其判断的一般原则是: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农村集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以上基本的判断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有以下几个方式: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2.因出生取得;3.因婚姻取得;4.因收养取得;5.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

而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则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其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以前,一般不宜认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以下三类情形被注销或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可认定其丧失成员资格:1.死亡;2.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由于成员资格的认定关乎农民的基本的民事权利,因此,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型认定资格丧失,应当慎之又慎。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外出经商、务工、学习、服兵役、两劳服刑等人员的资格认定,应结合其是否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对照资格取得和丧失条件确定;无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的,原则上应予保留。对于基于婚姻、收养关系流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定。对于空挂户、回乡退养人员等未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延续性联系,不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可将其成员资格予以排除。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7-98页)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尚无统一法律规定的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在一些会议和司法政策文件中有所提及。200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以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人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4.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5.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

6.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摘自《物权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杜豫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1-282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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