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作权纠纷中,如果已出版或已发表的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那么出版社、报社是否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如何判断出版社、报社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裁判规则
1. 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改编作品未予正确署名的,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与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出版者、汇编者应当对其出版、汇编的作品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所出版、汇编的作品序言中有明显内容显示所出版、汇编的作品为改编作品,而作品的署名中未予体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出版者、汇编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该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浙杭知初字第96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2. 出版社在应知书稿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合理注意义务,径行出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傅敏、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北京中教之星图书有限公司、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图书的出版者应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及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对“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合理注意义务”,不仅是指要从专业角度审查稿件是否达到出版标准,还包括注意书稿有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涉案出版社在应知书稿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注意义务,径行出版,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0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3.专业出版机构在图书侵权内容明显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予以出版发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被控侵权图书出版发行时间晚于涉案权利图书,存在接触涉案权利图书的可能性;且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篇章结构、要点分布、具体内容描述等方面高度雷同,因此,认定被控侵权图书构成侵权。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且该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与出版者所从事的专业出版活动的工作特点相适应。涉案专业出版机构,在被控侵权图书侵权内容明显的情况下,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将被控侵权图书予以出版发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7)京73民终1656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 杂志出版者未指明刊登作品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对稿件来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安徽省黄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共黄山市屯溪区委宣传部与吴新进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已经发表的摄影作品作为宣传资料刊登在杂志上,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构成对著作权中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杂志的出版者在两期杂志上刊登不同单位供稿的涉案同一幅摄影作品,既未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亦未对稿件来源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案号:(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2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2年8月15日
司法观点
出版者对侵权出版物的著作权法律责任
近年来,因出版物涉及盗版、剽窃、未经许可使用等侵权行为而涉及出版者的纠纷越来越多,对出版侵权出版物的出版者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以何种侵权归责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不同观点中争议较大,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也不统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具体地规定了处理此类纠纷的审判原则。该条共4款,第1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款是处理此类纠纷中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人民法院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侵权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其他因素。
既然规定追究出版侵权出版物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认定出版者的主观过错,就存在如何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而在审判实践中,要认定出版者的过错,不但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难于举证,人民法院也不易收集证据和作出判断。实际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与其是否对经营业务持遵守法律的谨慎态度,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有关。我国法律、法规包括著作权法都有对于民事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更是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出版者不得出版盗版出版物即属于此种情况。出版者对于经过自己约稿、订立合同、编辑、出版、发行的出版物,理应对不违法侵权负有比他人更强的注意义务;不尽到义务就表明其在经营中存在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年来,有的出版者买卖书号、超范围印刷,本身就是侵权行为;还有的不订立合同、不审查授权、编辑粗心大意或者专业水平低、管理混乱等,使盗版侵权的出版物堂而皇之地从正式出版渠道出版。因此从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方面,能基本上判断出行为人对自己的出版经营行为是否持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是否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条第2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前述约稿、订合同和编辑等行为一般为出版者的单方行为,出版者应当保存涉及这些过程的资料,而他人则不易掌握这些有关出版者注意义务的证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款规定对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是实事求是的。
有些出版者经过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提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还要不要追究赔偿责任?或者还要不要追究赔偿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法律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认识并不一致。经过总结审判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种情况规定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与TRIPS协议的精神和我国民事法律的一贯规定相一致的,必将对依法规范出版行为和文化市场秩序十分有利。
(摘自孔祥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187~188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