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台风造成的损害能否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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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台风造成的损害能否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

因台风造成的损害能否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

很多单位为防抗台风而停产、停工,也有很多人要加班加点突击抢险,甚至还有因此而遭受损失、受伤等各种情况,那么,因台风造成的损害一定能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吗?

答:不一定。

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等作判断。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是在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方能成立。因当事人的过错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

1.当事人置政府发出台风即将登陆的通告于不顾,造成损害后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不予支持——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政府已经对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当事人对于受台风袭击致损害事故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为了自身利益而致使他人利益受损,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免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船舶所有人在台风前未采取合理的避风措施,对船舶触碰码头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诉友联船厂(漳州)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本案是一起船舶触碰码头栈桥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船舶所有人主张触碰事故是台风引起的,应证明自己在台风前已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避风措施,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不可抗力和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本着部分原因引起部分责任的精神,由船舶所有人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号: (2000)厦海法事初字第018

审理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3.承运人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因遭遇台风导致水湿受损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大连源吉盛粮油有限公司诉黄石市万通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例要旨:针对货物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因遭遇台风导致水湿受损,承运人船舶存在不适货情形的,其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评论】

货损原因即台风是否属不可抗力?

本案货损原因是由于台风出现导致货物遭受水湿受损,双方均没有争议。双方争议主要问题是台风是否属不可抗力、被告是否可免责?

对那些从事海运的企业和船舶来说,在海上航行过程,由于天气变化莫测,经常会突然遇到雾、浪甚至台风等恶劣天气情况。当出现这些情况导致货物遭受损失时,托运人或收货人会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而承运人则往往抗辩这属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这个时候,我们应该怎样处理,是摆在每位审判人员面前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一、二审对本案被告主张的台风是否属不可抗力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处理,厘清了这个问题的争议,对于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本案中,原告的货物在交付被告运输的过程因水湿受损,被告辩称水湿是由于台风原因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究竟被告有无过错,是否可免责,关键在于被告主张船舶航行过程所遇见的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得出,判断是否属不可抗力,应具备几个要件:一是不能预见;二是不能避免;三是不能克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客观情况,才构成不可抗力。

本案中,被告所属华春99”轮实际上于200882204时已开始预见有68级的台风,但当时华春99”轮并没有引起高度的注意和重视,也没有提早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200882212时,该船途经浙江中部海面时出现了79级的台风,而等到23日凌晨02时船长派水手巡逻发现一舱、二舱舱口塞篷布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时才进行加固。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又显示,该轮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锈蚀窟窿。

因此,当出现台风时,在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情况下,海水通过舱盖缝隙和甲板窟窿进入船舱浸湿了玉米。上述情况表明:被告所主张的台风的出现,并非是不能预见,而是有所预见的。被告预见台风后,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故被告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并非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所致。

因此,一、二审依据被告航海日志、气象预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该轮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锈蚀窟窿等证据和事实,认定本案台风不属不可抗力,货损原因是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该轮存在一定不适货,被告存在过错,不能免责,是完全正确的。

案号:(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1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一、不可抗力与免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不可避免但可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923 

二、认定不可抗力时应注意的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这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预见性取决于人的预见能力,人的预见能力直接决定预见的可能性和范围,因此,预见性不仅与技术水平相关,也往往因人而异。因此,应当以一般人在事实发生时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

二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必然性,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能力范围。至于某种事件是否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具体认定。对于战争、暴乱、罢工等情况,是否属于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身份情况等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战争、暴乱、罢工都属于一般人难以避免和克服的情况,但当行为人本身就是战争发起者、暴乱发动者、罢工组织者时,则难以再作出相同认定。

三是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因此,第三人行为虽然看起来也属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范畴,但该行为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特点,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是在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方能成立。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进一步查清不可抗力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活动在发生不可抗力条件下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作用,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或者在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因当事人的过错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出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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