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刘某与M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架具租赁合同》:约定M公司向刘某出租钢管、十字扣件、顶托、手榴弹,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合同还对项目基本情况、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M公司按约向刘某出租建筑器材,由刘某及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签收,并在M公司随货提供的《机具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单》上签字确认,出租单上明确记载了出租时间、品类、数量及承租方施工地址等内容。2020年6月13日,M公司与刘某办理结算,确认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刘某承建绿地项目应付M公司租金为717,040.79元,结算后,刘某未支付租金,且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后M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1.关于管辖问题
2.关于2022年4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用问题
焦点分析
一、关于管辖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故管辖的确定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来判断,本案为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就租赁合同而言,刘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可以适用该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对财产租赁合同的管辖进行了特别规定。本案案涉标的物为钢管、十字扣件、顶托、手榴弹等建筑设备,看作财产租赁合同更为准确。因此,应当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该条特别规定即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

二、关于2022年4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用问题
因2022年4月30日前产生的租赁费已由M公司与刘某办理结算并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文主要讨论2022年4月30日后的租赁费用问题。M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应当计算至全部租赁物归还之日,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M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架具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刘某退出其承建的绿地项目,未实际使用租赁物。M公司在明知刘某退出项目且未与实际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M公司应及时向刘某主张归还租赁物,M公司放任租赁物由合同外的第三人使用,且未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导致租赁费用损失扩大。故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于最后一次归还部分租赁物之日即2023年3月2日终止,本案在2022年4月30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仅应当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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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陈佳律师
编辑:事业发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