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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工作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键在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享受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是,则与用工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属于前述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践中存在争议。

观点一:认为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领取条件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15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为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领取待遇条件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15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国家的一项惠民性福利性政策,缴费具有自愿性,不以是否参加劳动或建立某种人身衣服关系为前提,且享受的待遇仅为补贴性质,金额较低,其不具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功能,不能满足养老需求。职工养老保险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其待遇远远高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保障功能有目共睹,成为老年人收入替代的重要支撑。因此,将《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限缩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方与立法目的和精神相符。

2020)02民终749号案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尚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依然能够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观点二:认为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2款、第21条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并后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并存于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互转”,但不能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份待遇,参保人员只能领取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虽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比较低,保障能力弱,甚至每月领取的待遇都无法满足参保人基本生活需要,但养老保险待遇的高低并不影响对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认定。

同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存在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等要件进行判断。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退休政策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男性满60周岁(企业男性职工则为满55周岁)、女性满50周岁(机关职工女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或6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故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

因此,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理解上不宜做限缩解释,该解释中应包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019)陕06民终2512号案中,法院认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实现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和所有公民的老有所养,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据此可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上诉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于法有据。(2025)川14民终1274号案中,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实施条例现行有效。因高某在丹棱某某陶瓷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建立劳动关系,故高某某主张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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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民商法律部

编辑:事业发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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