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规定职工离职或退休必须退股的条款是否有效?-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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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职工离职或退休必须退股的条款是否有效?

法信 · 裁判规则

1.国企改制中公司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等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认定有效——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第96号)

2.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并规定退股金金额计算的,股东与公司应按章程履行——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3.公司章程有关股随岗变、离职股东须转让股权的内容,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江苏省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彭琛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依据股随岗变章程条款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时,离职股东拒绝转让股权,仍以股东身份要求享受股东分红权,即产生纠纷。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解决路径是: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保护股东财产权益,创新股东退出机制,合理评定股权价格。在离职股东资格丧失问题上,法院不应简单遵循“价格合意—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丧失”的传统思路,而应根据公司章程关于离职股东资格丧失的规定来确定。至于离职股东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与股东资格的丧失相区分。

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4.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的条款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为有效条款——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公司章程关于对离职股东进行股份回购的规定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是有效条款。

案号:(2016)湘民再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16

法信 · 司法观点

1.公司章程中关于“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财产权两者一直都是相互制约的,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是十分关键的,因此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和尊重公司自治,章程中关于“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一般情况下应认定有效。强制转让离职股东的“股权”,并非剥夺其股权,公平与否关键在于合理的价格,而以公平合理的价格给异议股东退出路径本身是既符合公司发展又有利于异议股东利益的较好的选择。但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侵犯了股东合法权利,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总之,司法介入公司章程,应立足于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既要保护小股东利益,又要防止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过分干预。

(摘自《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公司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 101页。)

2.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股东合意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

股权其内含的财产权,受物权法保护。股东享有对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意味着公司章程对离职股东身份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只要转让股权的价格公平合理,谈不上对股东财产权的剥夺,更多的是强制剥夺股东资格和财产处分的自由,而这属于股权的整体处分自由。那么,股份权的整体处分权是否具有固有股东权的性质,而不容公司章程剥夺呢?这首先需要对固有股东权加以正确认识。固有股东权是股东权中固有的、不可因公司主体的合意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包括以下两种权利:关系到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实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对其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但是公司法律关系的涉他性、公司治理结构所应当具备的最低限度的同质性、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支撑,使得有关股东权在某种意义上发生异化,演化为不可抛弃、更不能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剥夺的权利。股份权的整体处分权,是股东权中重要的、关键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放弃与自愿受限制并不影响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同质性,因而,不属于固有股东权范畴。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股东合意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

事实上,章程条款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公司发展有其积极意义:将股东资本出资与人力劳动紧密相连,对雇员股东具有激励作用,有助于增强公司的人合性和凝聚力。值得注意的是,存在法律的特殊规定,如特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份。这类公司多数是人力资本在公司运营中起核心作用的公司,如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具有很强的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的特征。对于此类公司,法律往往对股东身份进行特殊规定。例如,根据财政部颁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规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必须在其持有股份的事务所执业,即作为职工工作并据此获取劳动报酬。法律对特定种类公司股东的身份要求,可能使股东持有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限制,股东一旦离开,必须转让其股权。作此规定,旨在将从业者的执业操守与风险承担能力绑定,降低执业者的从业道德风险,亦是同一旨趣。

(摘自范黎红:《公司章程“侵权条款”的司法认定及救济——以“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之章程条款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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