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举证、质证的一般规则-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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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举证、质证的一般规则

一是举证、质证的基本顺序。基于举证基本原理,开庭讯问、发问程序结束后,公诉人先行举证。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举证,公诉人出示某一证据后,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据予以反驳。简言之,被告方既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来反驳控诉方的指控,也可以在不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对控诉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反驳。
  控辩一方举证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质证程序过于简单等问题,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的证据进行多次质证。有些案件中,公诉人在举证时可能涉及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对此类证据,如由被告方随后再予出示,明显重复且无必要。鉴于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援引有关证据。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诸多证据捆绑质证等问题,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二是法庭的提示职责和审查职责。为避免在法庭调查环节遗漏或者忽视关键证据,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审判长应当提示控辩双方出示。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相关法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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