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经法院同意,可暂缓执行-典型案例-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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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经法院同意,可暂缓执行

————深圳市学府雅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要旨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案例正文

深圳市学府雅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学府雅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平,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森,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华乐工贸发展公司。
  深圳市学府雅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雅苑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7)粤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实业公司”)、深圳市华乐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工贸公司”)借款纠纷四案,深圳中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7-379、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于2004年1月12日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将本四案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又将本四案指定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执行。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又将其债权转让给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际信托公司”)。2009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将本四案指定由深圳中院执行,深圳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深中法执字第111-114号。另深圳中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4日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人民币15600000元及利息等,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0)深中法执字第39号。

  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执字第39、111-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分别持有的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以人民币2880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公司。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学府雅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雅苑公司”)对上述裁定书不服,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深圳中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学府雅苑公司称,其系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以及深圳市家用工业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截止异议提起日,其对三债权人共享有债权本金31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20万余元未得到执行。其异议请求为:1、撤销(2010)深中法执字第39、111-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定第二项“将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分别持有的被执行人华乐实业股份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以人民币2880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2、请求确认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将其名下的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以及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将其名下的华乐实业公司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为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无效。事实与理由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七)奖惩职工;(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厂长(经理)无权决定集体企业联社对外担保事项。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的章程第十三条也规定:“华乐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本社职代会执行机构”。该规定与《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的第二十一条:“非公司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副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三)审议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重大投资、收益分配、产权转让、对外提供担保、确认资产评估等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规定相一致。由此可见,华乐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才是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的最高权力机构。从前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外提供担保的职权专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属于厂长(经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依据国务院的条例还是依据深圳市政府的规定,还是依据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的章程,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作为城镇集体企业,夏重英作为理事长(相当于厂长经理)无权决定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对外担保事项。由于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为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未经联社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因此是无效的。从另一个角度看,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所持股份的资产来源于六个案外人,但相互之间并未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华乐实业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发展基金股由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管理。该规定表明,华乐集体企业联社所持股份拥有的是管理权,是否具有所有权还有待商榷。公司登记机关对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依据章程所持的股份仅作了备案处理而未予登记确认以及华乐实业公司的全部股东目前已被登记机关变更为“深圳市集体办托管”也进一步印证华乐集体企业联社所持股份的所有权归属不明。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担保的精神[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将其名下的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为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本质上属于物的担保,而非人的担保]。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将其名下的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为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也属无效。华乐实业公司的章程规定:“职工集体股分别由上述七家企业工会持有,并成立管理小组进行管理,所得分配主要用于本企业集体福利”。由此可见,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名下的股份其所有权属于该公司的所有职工,不是工会的资产。工会组织只是代持,未经职工大会批准,任何人均无权处分。华乐工贸公司的工会主席擅自以该股份为他人提供担保,显然是无权处分行为,因而是无效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该股份属于工会的财产,依据工会的章程规定,工会主席个人也无权以该股份为他人提供担保。再退一步说,即使工会主席个人有权以该股份为他人提供担保,由于华乐实业公司的章程规定,该股份所得分配主要用于本企业集体福利,因此该股份属于由社会团体持有的用于社会公益财产。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规定,该股份也不得用于抵押担保。该担保行为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执行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分别管理和持有的华乐股份实业有限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如前所述,华乐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是由该公司本部(即原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的资产和所有案外人的全部资产共同构成的。因此,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持有的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和683.9927万股股份的价值应当以华乐实业公司全部净资产的数额作为评估的基础。而执行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仅以华乐实业公司本部所有的实物资产为基础进行评估,将华乐实业公司近70%的其他入股资产排除在外,从而得出华乐实业公司100%股权的价值为-988.2万元这一严重失实的结果。面对如此一文不值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公司竟然愿意以2880万元的高价竞得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持有的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这也反证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何其荒唐。这不能排除有人恶意串通侵吞集体财产的可能。事实上,华乐实业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虽没有取得出色的效益,但由于其资产均是在20年前取得的土地,这些资产已自然增值近10倍。华乐实业公司目前仅拥有的土地价值就超过5亿元,净资产应当不少于3亿元。三、执行法院处置集体资产的程序不当,其处置行为违法。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属于集体财产。执行法院在未征求该联社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情形下,将该联社持有的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予以拍卖,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和《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十二条:“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集体办备案。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的规定。因此,该处置行为显然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深圳中院查明,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与华乐实业公司、华乐工贸公司借款纠纷四案,深圳中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7-379、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于2004年1月12日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将本四案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又将本四案指定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执行。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又将其债权转让给北京国际信托公司。2009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将本四案指定由深圳中院执行,深圳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深中法执字第111-114号。另深圳中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4日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人民币15600000元及利息等,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0)深中法执字第39号。

  在深圳中院执行(2010)深中法执字第39号、第111-114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以及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于2010年9月16日达成《债权执行担保协议》,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自愿将其分别持有的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为本五案债权提供执行担保,同意深圳中院查封、冻结上述股份,并承诺当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同意深圳中院直接将上述股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均向深圳中院提供了《执行担保承诺书》。上述《债权执行担保协议》中,有北京国际信托公司、华乐实业公司、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分别在相应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上述《执行担保承诺书》中,也分别有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在相应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

  因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中院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裁定拍卖上述股权以清偿债务。2013年1月31日,深圳中院摇珠选定了拍卖机构举行了拍卖,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公司以人民币2880元拍卖价款竞得上述股份,相关的拍卖价款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本五案债权相抵扣。

  2013年2月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执字第39、111-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分别持有的被执行人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以人民币2880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公司。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中院所作(2010)深中法执字第39、111-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具体而言,作为该执行裁定前提的执行担保是否无效?法院处置涉案资产的程序是否不当?涉案的评估报告是否无效?

  关于涉案执行担保是否无效?执行法院处置集体资产的程序是否不当?在本案执行中,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自愿将其分别持有的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为本五案债权提供执行担保,并在相关《债权执行担保协议》、《执行担保承诺书》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确认。故深圳中院对其执行担保行为予以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述担保行为有效的基础上,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深圳中院经评估后拍卖担保财产,处置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提到的集体企业及职工工会内部的重大事项决策规定等,在单位内部具有一定效力,但其对外做出的担保行为因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确认,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与该单位内部的规定可能不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涉案的执行担保合法有效,深圳中院对担保财产之处置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的评估报告是否无效?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委托的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该机构所做评估报告书在作出后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该评估报告无效,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异议人有关评估报告无效的主张,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中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执字第39、111-114号之一执行裁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学府雅苑公司的异议请求。

  学府雅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深圳中院(2017)粤03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2010)深中法执字第39、111-114号之一裁定书中的裁定第二项中“将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分别持有的被执行人华乐实业股份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以人民币2880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裁定;(三)确认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将其名下的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为被执行人华乐实业股份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无效。理由称:(一)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将其名下的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为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的章程第十三条,华乐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才是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职权专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属于厂长(经理),提供的执行担保未经联社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且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因此是无效的。且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资产来源于六个第三人,但相互之间并未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所持股份拥有的是管理权,是否具有所有权还有待商榷。所持股份的所有权归属不明,为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也属无效。(二)执行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分别管理和持有的华乐股份实业有限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三)执行法院处置集体资产的程序不当,其处置行为违法。执行法院在未征求该联社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的情形下,将该联社持有的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予以拍卖,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四)原裁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撤销。深圳中院在审查过程中未举行听证而作出裁定,程序不当。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委托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分别持有的被执行人华乐实业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的现值进行评估并已作出深国颂评报字【2012】S-015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处分上述股份以清偿债务,经摇珠选定广东惠丰拍卖有限公司为拍卖机构,在2013年1月31日举行的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公司以人民币2880万元拍卖价款竞得上述股份,相关的拍卖价款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本五案债权相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执行担保是否有效,评估机构作出的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合法。

  关于执行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签订担保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当时有效的《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提供了《执行担保承诺书》及《债权执行担保协议》,分别承诺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作为华乐实业公司的股东,愿意以持有的股份为华乐实业公司提供执行担保,两担保人分别加盖了公章。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法院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制度。本案中,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华乐工贸公司职工工会提供的《执行担保承诺书》及《债权执行担保协议》,符合执行担保的程序要求,深圳中院认定上述执行担保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执行法院执行担保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评估股权的报告严重失实问题。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由深圳中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并未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对于报告严重失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市学府雅苑投资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作出的(2017)粤03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学府雅苑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书记员 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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