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含义和范围-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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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ory理论研究

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含义和范围

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虽然有此解释,但关于“户”的含义和范围,学界仍然认识不一,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
  其一,“户”应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其院落,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如旅客在旅店或饭店居住的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该论者并认为这是加重打击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决定的。其主要理由有:一,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竞合犯罪。对于竞合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二,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和威胁。第三,“户”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那么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被破坏殆尽。第四,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上述四种情况,是“户”作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的基本内涵所特有的,而在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既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像“户”那样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因为上述场所不仅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而且还有相应的保卫机构,对抢劫犯罪的实施有较大的抗制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抢劫犯罪在这些场所发生的概率,不致对公民的基本安全造成威胁。因此,该论者认为,将“户”的含义理解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

  其二,认为“户”是指在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之外,还包含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甚至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里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也应纳入“户”的范围。其理由是:对于“户”的解释,必须从推知立法意图,探求其立法时所作之价值之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

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即是其反映之一。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此处所谓的“户”,首先应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应认为此处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里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在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域为限。
  其三,认为“户”是指在公民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除了私人住宅之外,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也在“户”的范围之内。其理由是:从立法精神来说,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旨在从严惩治那些胆大妄为、有恃无恐而严重危及公民生活、工作安全的抢劫犯罪分子。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属于严重的抢劫罪,进入其他供人们生产、生活、学习的建筑物抢劫的,其危害性还可能更大,这种情形下的抢劫自然也属于严重的抢劫罪。如果将进入公民私人住宅抢劫的行为列入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之内容而将后一种情况排除在外,在实践中必然会

导致量刑有失公正。
  其四,认为“室”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可引申为“户”。其理由有:首先,“户”是指一定的相对封闭的空间,人们可以在该空间学习、生活、工作、娱乐。在“户”内的人可以是单个,也可以是多个,对人数不作特殊的要求。当抢劫发生时,“户”内的被害人较难呼救、反抗。其次,犯罪分子入“户”抢劫带有突发性、恐怖性的特征,使“户”失去了本来应有的安全感和可靠感。一般而言,入户抢劫发生时,双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被害人往往慑于犯罪分子的淫威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再次,对“户”应从动态上理解,“室”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可以类比为“户”。例如,办公室不是“户”,但是如果有个别工作人员下班后单独留在办公室加班,犯罪分子人“室”抢劫,这时候被害人的情形与典型的“户内”被抢劫的情形是极为相似的。在该论者看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形就可将此处的“室”引申为“户”。该论者并进一步认为,参照上述特征,“前店后家”式的营业场所、旅店的客房、办公室在满足以上“户”的特殊条件时,可以作为引申的“户”理解。该论者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入户抢劫的适用范围,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在入户时必须有抢劫的犯罪目的,“为实施抢劫而进入”很鲜明地表明了这一要求。这就将行为人正常入户或者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入户后起意抢劫的情况排除在抢劫犯罪的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之外。二是“户”只限于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论者认为,该解释过于谨慎,不利于打击抢劫犯罪,也不适应当前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客观形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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