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典型案例-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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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章红娣、章洪香诉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正文


   
章红娣、章洪香诉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8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红娣,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洪香,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经营场所:金坛市茅山风景旅游区5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红娣、章洪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红娣、章洪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上诉人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红娣、章洪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合计289134.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就管理路段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两侧一直存在安全隔离网多处损坏、隔离栅栏被打开、高速两侧监控探头多处损坏的客观事实,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显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周贝英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与高速公路安全隔离网是否损坏、监控探头是否损坏无必然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如果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能够坚持每天巡查并及时修复破损的安全隔离网、关闭打开的隔离栅栏、更换损坏的监控探头、对高速入口加强管理,周贝英就不可能误入高速公路,也不可能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走两个多小时未被发现,更不会因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因此,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与周贝英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巡查记录表上记录的事发当天天气情况与当地气象部门的天气预报不一致,巡查记录表的笔迹形成时间与实际记录时间不一致,因此上述巡查记录表是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事后补写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1.高速公路两侧即使有破损或打开的安全隔离网也不会导致周贝英进入高速公路,章红娣、章洪香没有证据证明周贝英从哪里进入高速公路。按照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周贝英自己进入高度危险的区域,且在车辆高速行驶的车道上随意穿越对其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2.关于监控,章红娣、章洪香没有证据证明监控损坏,被上诉人维保单位也没有接到探头损坏的报告。路边隔离网经常被周边村民人为打开,被上诉人即使每天修复,也难以避免安全隔离网被再次打开,因此不能就此推断出被上诉人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问题;3.章红娣、章洪香提出的巡查记录表中天气记录与当地天气预报不符的问题,由于天气预报有雨并不是指从早到晚都一直在下雨,有可能巡查人员巡查时正好没有下雨。因此不能凭此推定巡查记录表是后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红娣、章洪香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9134.6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3782元,由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赔偿30%)。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周贝英行走在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常合高速路段应急车道内。19时45分许,周明驾驶苏A75Z27号小型越野车沿常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南京、镇江界牌处附近时,观察疏忽撞倒横穿行车道的行人周贝英,致周贝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责任认定,周贝英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周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周贝英系章红娣、章洪香母亲,周贝英父母、配偶已去世。周贝英生前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等级为二级。

    2018年8月2日,章红娣、章洪香将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37891.6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苏0117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认定章红娣、章洪香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0.63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4362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4482.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700.63元(医疗费限额项下700.63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8237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0%即329512.8元(823782元×4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440213.43元。

    涉案事发路段,有多处安全隔离网损坏;路边设有行人、非机动车等禁入警示牌。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日常巡查记录表显示,涉案路段在案发日的日常巡查于当日下午15时27分结束,安全隔离栅打开。

    一审法院认为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行人未经许可上高速公路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周贝英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周贝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2.周贝英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与高速公路安全隔离网是否损坏、监控探头是否损坏无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中,周贝英如何上的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后为何会行走两个多小时,已无从知晓。即便周贝英是从破损的隔离网进入,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周贝英跨越中间的绿化隔离带、横穿公路导致,即便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在日常维护中存在不足,但不是对周贝英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3.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就管理路段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本案中,事发高速公路路段外安装有安全隔离网,除发挥阻拦作用外,还有警示作用,即使安全隔离网被损坏,但警示作用尚在,且除安全隔离网外,还有绿化隔离带、护栏,也竖有行人禁入的警示牌,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综上所述,对章红娣、章洪香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章红娣、章洪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日常巡查记录表载明,事发当天涉案路段有两处安全隔离网打开。根据章红娣、章洪香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事发后数月即2018年9月20日,涉案路段沿线仍然存在道路护栏缺损、多处安全隔离网损坏。

    受害人周贝英系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听力二级残疾人证。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听力残疾分为四个等级,一级听力丧失程度最重,二级次之。据章洪香陈述,周贝英平时与其共同生活,事发时是去探望居住在句容的章红娣。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有无尽到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贝英作为成年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章红娣、章洪香作为周贝英女儿,在周贝英年满60周岁且存在听力二级残疾的情况下,放任老人独自出行,未能尽到照顾看护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虽然周贝英为其不守规则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是这种漠视规则、破坏秩序的行为,不仅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还对他人安全出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周贝英自身过错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章红娣、章洪香主张涉案路段监控录像损坏、巡查记录表系事后补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日常巡查记录表,其对涉案路段沿线履行了基本的安全管理巡视义务。但是,根据上述巡查记录表及章红娣、章洪香提交的视频照片,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及时修复安全隔离网为周贝英进入高速公路提供了客观条件,未能通过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周贝英,以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高速公路作为只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快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应当采取更加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鉴于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上述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履行不到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受害人一方自负90%的责任,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民事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章红娣、章洪香在其诉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440213.43元赔偿款。因此,章红娣、章洪香在本案中仅能就其未获赔偿的部分即494269.2元(934482.63元-440213.43元)主张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章红娣、章洪香49426.92元(494269.2元×10%)。

    综上所述,章红娣、章洪香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红娣、章洪香人民币49426.92元;

    三、驳回章红娣、章洪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章红娣、章洪香负担1613元,由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章红娣、章洪香负担1613元,由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王剑飞
  审判员钱发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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