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裁判规则-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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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本期法信干货小哥从典型案例切入与大家探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相关法律问题。

 

推荐案例

配偶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借款的,应认定系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成韬与李步明、徐荣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案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

评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性质认定,为回应社会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其中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何看待新旧同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及适用规则,应当说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而非全盘否定,是在甄别负债用途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用途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若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再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通过审查负债用途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将结果证明责任分别分配给夫妻一方和债权人。

但不管是新解释,还是旧规定,适用的前提均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配偶不知情或没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也正是由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才有必要进行利益权衡,并根据衡平结果决定采用债权人主义还是配偶主义。言下之意,在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如本案配偶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适用第《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二条、第三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半段基于家事代理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应当注意把握好《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半段在适用上的衔接。

《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标准和实际用途标准,不是判断债务性质的唯一标准,具体到个案中,还须查明是否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半段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即便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也不能根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这才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摘自《配偶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借款的性质》,作者:刘干,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6期)

 

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举债,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叶德利诉陈居良、郭丹燕、王志峰、连文贞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号:(2017)闽0505民初字第151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2.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克军诉齐琦、崔小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应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应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3.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贺某诉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17)渝03民终105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0日第6版

4.借条只有夫妻一方签字,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文祥诉郭兆秋、李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其在借条上没有签字亦无借款合意、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14)盐民终字第0243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辑(总第37辑)

法信·专家观点

“共债共签”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可以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一方面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是为了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涉及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应当优先考虑,而增加交易成本需要让位于更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摘自《完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平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最高法出台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第01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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