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链接:(2021)苏01民终1388号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6日,杨某与南京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20年4月2日上午,医院召开临时会议,护理部主任赵某、护士长杨某(本案原告)、护士武某等人达到会议现场后,赵某与医院负责人孙某发生争执,让武某当场提交五份辞职信(包括杨某等5人,辞职信内容一致,且均为打印签名),医院负责人当场询问杨某等人是否集体辞职,杨某等人表示辞职后离开会议室,但护士马某当场表示不同意与他人集体辞职,表示继续在医院工作。
2020年4月7日,医院发文通知各科室及杨某本人,免去杨某护士长职务。2020年4月9日,医院书面通知杨某:4月10日完成离职交接、4月工资发放至4月10日、如未完成交接手续4月工资暂缓发放。
2020年4月10日,杨某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并在交接表上注明:本人杨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医院辞退。2020年5月6日,杨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法终结审理后,2020年7月14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支付4月工资708.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33.33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就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根据马某、孙某等证人证言内容及杨某的陈述可知,会议当天,他人代替杨某向南京某医院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并代交辞职信,杨某当时在现场并未像马某那样主动明确表示不辞职,也未主动取回辞职信,而是与他人一起离开会议室。可见,杨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达已经传达至南京某医院,即杨某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杨某主张南京某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提出了时间要求和形式要求。其中形式上仅要求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未劳动者以何种方式提交书面材料、是否需要提交本人签字的原件、是否办理交接等进行明确规定。故,本案杨某虽未在辞职信上签名,但其行为已准确向用人单位传达了辞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之时劳动合同即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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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林璇律师
编辑:事业发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