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引入
2018年3月,曾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同日,周某、冯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曾某与某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2019年3月15日,曾某申请贷款展期,并与银行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展期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12日。
展期后,曾某未能还款,2020年3月12日,曾某与银行续贷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用于偿还签署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同日,冯某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曾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周某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后曾某等人未还款,银行向法院诉讼要求曾某偿还贷款本息,冯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曾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某银行要求 曾某偿还欠款本息合法有据,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冯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冯某自愿在《保证合同》签字,且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冯某应对曾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周某未在2020年3月12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某银行辩称周某已口头答应承担保证责任,系因疫情原因未能到场签字,但未举证证明。因此,法院驳回了某银行要求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
三、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