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抵押物在被查封后进行展期。
但依据《民法典》第39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具有以下情形才灭消:(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又根据最高法院法函(2000)12号《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效力问题的答复》,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因此,从法律角度看,贷款展期属于贷款合同变更的范畴,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债权既未消灭也未新增。未出现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抵押权人仍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
但抵押权人对展期后新增的利息能否优先受偿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明知抵押物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依然为贷款进行展期,主观上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故意,从而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或顺位在后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展期后新增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权人没有优先权,但展期前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在担保范围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展期行为没有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减少其他债权人处置抵押物时利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展期期间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一:(2017)浙0109民初10473号
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案涉抵押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双方继续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并提高了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上述超过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不属于有抵押的债权范围,农商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二:(2021)鲁民终2241号
法院认为:涉案抵押物于2014年11月18日查封,日照银行在(2015)青金商初字第154号、15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两笔债权均发生于抵押物查封之前,在抵押物查封之后,日照银行未向被执行人发放新的贷款。故,日照银行的债权于2014年11月18日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从文义解释角度讲,上述法律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涉案日照银行主债权确定后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故日照银行对抵押物查封之后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抵押物被第三方查封后贷款展期,如没有其他认定主合同无效和抵押无效的情形,展期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抵押权也继续合法存续,但抵押权人对展期后新增的利息是否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大多数法院观点认为,关键看展期行为有没有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进而使其他债权人处置抵押物时利益减少。

撰稿: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江杰律师
编辑:事业发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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