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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A起诉B、C、D股权转让纠纷,B一审出庭答辩,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阶段在没有任何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证据情形下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未被二审法院支持。后,该案因其他原因被发回重审,B又在发回重审的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律师分析: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案件被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原一审法院并未剥夺B答辩权的情形下,B在原一审中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B在原二审中提出,且其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依法未被支持。本案发回重审与B行使答辩权无关,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抗辩,故B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已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限。

撰稿: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吴卫梅律师
编辑:事业发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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