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B公司与A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A某根据B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门卫工作,工作地点成都市成华区某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B公司每月15日支付A某工资,月工资2100元。2019年8月6日,A某向B公司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该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B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收。后A某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75元。
B公司辩称未为A某缴纳社保是A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公司将A某的社保费用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了A某,故不应支付A某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B公司与A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A某缴纳社保,这是法律规定的用工义务,不能通过与员工签署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的方式免除缴纳社保的义务。现A某以B公司未缴纳社保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A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2006年9月13日,C某进入D公司处工作。2018年6月19日,C某以D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后C某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D公司出示证据:2017年9月10日,D公司向C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成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C某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同日,C某向D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C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D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C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D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C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口头承诺或签订书面协议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般情况而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
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均是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就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若用人单位不愿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用人单位证明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劳动者的原因,该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若无法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撰稿: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李双鸿
编辑:事业发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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